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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田××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

原告黄××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铮律师,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近来,因自己的医保卡等私人物品均由被告掌控,造成自己在生活上的不方便,故2007年7月9日曾向被告索要,但遭到其拒绝,由于此事加之被告之前的一些行为,自己感到生活无望,故于2007年7月17日自杀,幸而抢救及时,后自己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后,自己和被告分居至今。因自己和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辩称:双方于98年相识,后经过两年的恋爱再登记结婚,因此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2007年3月自己的儿子从外地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故儿子和原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后儿子另外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自杀并不是因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有问题,而可能与原告患忧郁症有关。现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继续和自己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9日,双方再次为医保卡之事发生争执。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家中自杀,后因及时抢救,于同月25日康复出院。出院后,双方未共同居住,分居至今。2007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的精神状态及在本案中有无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07年12月20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黄××无精神病且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妥善协调家庭事务,努力加强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黄××要求与被告田××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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