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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凤诉唐某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覃某诉被告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X路口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4,144.9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款项有异议,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4,724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19,72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和医疗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略)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供的原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扣除伙食费金额,确定为1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即44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3个月,即4395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00元;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工作性质,鉴于原告按每月1970元计算5个月未超过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且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即985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凭据酌定315元;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84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5,454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208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9850元、交通费3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84元,合计55,092元,余额10,36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略)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362元。鉴于其已垫付19,724元,故多支付的7362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7,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7,73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人民币73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第一被告负担49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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