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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上海湘捷汽车技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建工大厦X楼B座。

负责人王某丁,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壬,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迎龙大厦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1日18时03分,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张然辉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与案外人巩成龙驾驶的沪x、案外人刘凤廷驾驶的皖x、案外人丁如剑驾驶的沪x(拖带沪x挂)、案外人袁石金驾驶的沪x、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中国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D保险公司”)、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E保险公司”)、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F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F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D保险公司、E保险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18时03分,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与案外人巩某驾驶的沪x、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皖x、案外人丁某驾驶的沪x(拖带沪x挂)、案外人袁甲驾驶的沪x、案外人袁乙驾驶的沪x、案外人朱某驾驶的沪x发生七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A币32,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78,173.6元)。原告要求六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

被告A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只认可医保部分,并应扣除医疗费中膳食费;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C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D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1,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E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与其他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F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日18时03分,原告王某某乘坐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行至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与案外人巩某驾驶的沪x、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皖N918、案外人丁某驾驶的沪x(拖带沪x挂)、案外人袁甲驾驶的沪x、案外人袁乙驾驶的沪x、案外人朱某驾驶的沪x发生七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3月26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2,823.64元(含救护车费264元及住院期间膳食费33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四、被告A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系皖x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C保险公司系沪x、沪x挂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D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E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F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的承保公司。其中被告C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险额为24,200元,其余五被告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均为1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放弃在本案中对案外人张某某及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主张赔偿权利,只要求六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A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经本院释明以后,仍自愿放弃对侵权人张某某及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置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六被告作为涉案无责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38元,其总金额为32,485.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6,7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纯收入12,324元为标准计算24,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因该项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77,973.6元,应由六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47,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A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计人民币6,781.14元;

二、被告B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计人民币6,781.14元;

三、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计人民币13,562.28元;

四、被告中国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计人民币6,781.14元;

五、被告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计人民币6,781.14元;

六、被告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人民币6,781.14元;

七、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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