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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诉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昀。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其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化妆品等货物,截止2007年9月25日,被告欠其货款135,511.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511.59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妆品等货物,结算价格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表中批发价的91%乘以95%。原告给被告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信用额度,允许被告在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货款在次月15日偿还。发票的开具日期为信用期限起始日。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同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3次,供货价格为156,611.8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48,781.23元,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13,269.64元,尚欠135,511.59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发运单、增值税发票、产品价目表、告知函、信用协议书、帐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5,511.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淼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5,51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7.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7.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张毅

代理审判员陈晋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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