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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石某乙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河南省达昌机械厂院内。

代表人: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达昌机械厂(曾用名国某达昌机械厂)(以下简称达昌厂)系军工企业,军工代号:9679,原来隶属河南省国防科S-委。原告石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均系达昌厂合同制工人。2004年4月20日,河南省国防科工委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达成《河南省达昌机械厂划转移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以2003年底在册职工人数为准(包括离退休人员)劳资关系,组织人事档案等关系全部移交,享受当地市属企业职工同等待遇”。2006年4月6日,达昌厂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石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魏某某、宋某某的名字不在该破产企业的职工名单之中。原因是魏某某于1992年8月17日被以“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刑”为由开除厂籍;宋某某于1990年12月16日以“严重违犯厂规厂纪,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为由解除合同;杨某某、石某乙被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被终止劳动合同;汤某某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石某乙等六人认为其与达昌厂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相关职工待遇而于2008年6月30日向鲁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遂引起石某乙等六人诉讼。在诉讼中清算组主张石某乙等六人与达昌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相关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石某乙等六人,但未提供已经送达的证据。

原审另认定,1、汤某某于1996年1月1日与达昌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到同年12月3l日;1997年5月14日被按自动离职处理。2、杨某某于1993年l1月30日被招收为工人,1996年6月6日经国营九六七九厂厂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工作、生产不需要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1993年2月5日,刘某某与达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2年12月31日至1996年6月30日;1996年7月9日经国营九六七九厂厂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工作、生产不需要为由予以终止劳动合同。4、1988年2月28日,石某乙与达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88年2月28日至1993年2月28日;1996年6月6日经国营九六七九厂厂务会议研究决定以工作、生产不需要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5、1987年5月30日,宋某某与达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87年1月16日至1992年1月l6日;1990年12月16日,达昌厂作出(90)厂发字第X号“关于对宋某某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6、1987年5月15日,魏某某与达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87年1月16日至1992年1月16日;1992年8月17日,达昌厂以“魏某某……违法乱纪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开除厂籍”(1992达字第X号关于开除魏某某厂籍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清算组对石某乙等六人原系达昌厂职工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石某乙等六人均不在2003年底的职工名单之内,此前,杨某某、石某乙、宋某某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在诉讼中清算组不能证明杨某某、石某乙、宋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法定原因,该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予纠正。汤某某被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这就要求企业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汤某某才能发生效力,但在诉讼中清算组虽然主张已经送达汤某某却未提供送达的证据,故该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对汤某某不发生效力。魏某某被开除厂籍,根据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但本案清算组在诉讼中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开除魏某某的厂籍,也没有证据已书面通知魏某某,直接侵害了魏某某申辩的权利,该开除厂籍决定对魏某某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石某乙等6人的申请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所述,石某乙等6人作为达昌厂职工非经合法程序不能否认其与达昌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石某乙等6人所主张的享有破产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待遇问题,因该项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达昌机械厂与石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石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魏某某、宋某某共6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和原达昌厂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长达10多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向达昌厂履行任何义务,也没有向达昌厂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石某乙等6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6年4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达昌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被上诉人等已知道其没有被列入破产职工名单。自2006年4月6日起被上诉人已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因此,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时己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乙等6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乙等6人原系达昌厂职工,对此达昌机械厂清算组没有异议,但其以汤某某已自动离职,杨某某、石某乙、宋某某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已被终止劳动合同,魏某某已被开除为由主张石某乙等6人均不在2003年底的职工名单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这就要求企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汤某某才发生效力,否则对汤某某不发生效力。达昌厂以工作、生产不需要为由解除与杨某某、石某乙、宋某某的劳动合同,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法定原因,该行为显属违法,应予纠正。达昌厂以生产不需要为由,而非以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为由,单方终止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只能认定为达昌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达昌厂这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又无法定事由,因此该行为显属违法,应予纠正。达昌厂以魏某某触犯刑律为由开除魏某某的厂籍,但该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也没有书面通知魏某某,违反了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决定对魏某某不发生效力。清算组仅以石某乙等6人没有在2003年底的企业职工名单之内而否认石某乙等6人与达昌机械厂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予以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达昌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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