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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份一天夜里,山化乡X村的滑科举(已判刑)在偃师市X村X路立交桥附近,介绍缑氏镇X村吴国辉(已判刑)以800元的价格从山化乡X村的彭少俊(已判刑)手中购买无手续豫x牌照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吴国辉让被告人郝某某将车卖掉,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通过岳滩赵庄街村的张××将该车介绍给岳滩镇X村的杨建军(已判刑),杨建军嫌贵没买,介绍吴国辉、郝某某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滩镇X村的王少峰(已判刑)。经查,该车系2007年4月10日夜巩义市X镇郭新庄停放在康店大桥附近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00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郭新庄。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但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7月6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车管所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崖底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新庄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国辉、王少峰、滑科举、杨建军的供述,被盗车辆信息、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同案犯吴国辉、王少峰、滑科举、杨建军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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