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略)。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8日15时许,张荣林与女儿张某丁等人从宁安市渤海大庙旅游回家途中,张荣林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渤海镇X村道口与顾某杰驾驶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会车时险些相撞。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起来,后被告人顾某甲闻讯赶来,见张荣林正在与弟弟顾某杰厮打,被害人张某丁在一旁拉仗时,被告人顾某甲便上前抽打张某丁左面部一下,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笔录,证人顾某乙、张某丙人证言笔录,以及辩认被告人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顾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张荣林各种经济损失12,000元(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属初犯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辛春荣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