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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岭县东岭乡六家子村民委员会与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上诉人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为25年,合同中标明了四至。2005年6月,我对靠近王福屯的土地进行土质改良,又开垦了5垧左右荒地。因村上开发水田欠我伙食费、打井费、劳务费,共计x元,时任支部书记王明志、村长刘会友答应折抵后开荒地的承包费。2009年3月,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将合同四至范围内的5垧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已对我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未经法定程序,没有备案。当时原告承包的是5垧草原,后期原告私自开垦了5.6垧,所以村上要收回该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我们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运用格式条款,约定承包费5000元,承包面积5垧,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标明了四至(南至道、西至道、东至王福屯、北至土豪)。2005年6月,原告对靠近王福屯的土地进行土质改良,又开垦了5垧左右荒地。该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至2008年。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下达通知,要求原告以每垧x元的价格缴纳承包费。2009年3月,被告将原告原承包地中的3垧、后期开荒地中的2垧,另行发包给玻璃城子镇的王海堂,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共计x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就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主要条款产生分歧,约定的面积与四至确实存有瑕疵,合同中的面积是对承包土地的量化,而合同中所约定的四至是对承包土地范围的界定,故应以四至为准。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郑某某与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以“1、原判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王海堂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2、上诉人只是把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5垧草原发包给被上诉人,对于某出合同面积的部分,被上诉人没有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原判遗漏诉讼主体。双方诉争的土地现由案外人王海堂耕种,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是5垧,承包费也是按照5垧收取的,虽然约定了四至,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合同四至范围内的5垧土地享有经营权,后开荒的土地是否享有经营权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上诉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唐建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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