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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09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艳君、被告人龚某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湘x低速货车,从南县X镇沱江大堤下坡驶进西河街时,被告人的右脚鞋带缠住刹车,使车辆无法制动,抢档中又造成车辆空档并快速顺坡滑行,将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正在左转弯的骑人力三轮车的蔡某斌撞压致当场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斌在交通事故中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斌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赔偿款收条及请求书,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谭桂良

审判员彭远廷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辉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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