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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受慧,福建拓维(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段572公里东半幅,其公司司机朱才民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撞到中央护栏后又撞上右边路边护栏翻入沟中,造成驾驶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委托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进行定损和理赔,但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经过一年九个月都没有做出任何理赔意见。之后,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做出询价x元、报价x元的理赔意见,而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第一次来函承保兑现x元的数额,第二次定全损进行理赔。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且至今仍未赔偿原告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误工营运费x元、停车费x元、差旅费9500元,合计x元。

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闽x(闽x挂)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陈月英,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2、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误工营运费x元、停车费x元、差旅费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身漏洞百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5、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

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9月28日14时10分,驾驶员朱才民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因雨天路X路中央护栏后又撞上右侧路边护栏翻入沟中,造成驾驶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才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x号车辆由福清市华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进行了报损,后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委托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进行了初步勘察及定损,定损价格为x元。

根据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施救费、路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x元。2、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及清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费x元。3、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鹤壁浚县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x元。4、原告根据自身车辆的营运状况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营运费为x元。并陈述称:因涉案车辆还在事故发生地停放,停车费用没有交付,但该费用是必定要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依据河南省关于停车费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多次往返于事故发生地及住所地,差旅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处理。

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针对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形式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未经负责人签字,鉴定结论明显错误,鉴定标准不当,鉴定资质无法确定。对证据2路产损失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作为施救费发票主体,其在事故发生半年前已经注销,因此,出具该发票的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明无法体现涉案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及营运的收入,也无法证明车辆停运的时间,并且根据证明,即便是在损失真实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的也应是陈月英,原告无权主张。对原告要求停车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计算停车费的前提必须是有停车的时间及停车的天数,且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已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均为有效条款。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两份证据证明:(1)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承保的对象仅仅是机动车自身的损失,对于营运损失应当有企业投保的企业利润损失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营运利润损失及差旅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2)在车辆保险合同当中,已约定车辆折旧率为月折旧率1.1%,即便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扣除已使用的67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也仅为x元,并且该金额还应当扣除车辆的残余价值。这也就说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x元明显不当。4、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仅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鹤壁浚县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10日自行注销,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真实。

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被告具有免责有异议,被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误工营运费就是损失扩大的部分,因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提到即使涉案车辆定为全损也仅为5万多元不合理,原告的车辆合法行驶年限为15年,而依据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折旧率来计算,原告的车辆使用年限10年也不到,故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率的规定不合法不合理。原告用推定全损的方法来证明原告实际车辆价值为5万多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该报价单是被告公司出具的,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关于企业注销问题应当提供正式资料予以证明。施救是必然发生费用,企业存在与不存在,不影响原告支付施救费这一客观事实。

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价格鉴定报告书是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及清单一份,详细记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鹤壁浚县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可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x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车辆营运状况,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单一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供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救损失不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8日14时10分,驾驶员朱才民驾驶福清市华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因雨天路X路中央护栏后又撞上右侧路边护栏翻入沟中,造成驾驶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才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7年11月9日,福清市华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进行了报损,后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委托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进行了初步勘察及定损,定损价格为x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路产损失费x元、施救费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

另查明:2008年4月29日,福清市华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8日14时10分,驾驶员朱才民驾驶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因雨天路X路中央护栏后又撞上右侧路边护栏翻入沟中,造成驾驶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朱才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原福清市华鹏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并未过户,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路产损失费x元、施救费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21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仅是接受被告中保财险福清支公司委托进行初步定损,不是合同的赔偿主体,故对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赔偿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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