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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7岁。

被告苗某某,女,26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男孩郭x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果,二人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800元,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望田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份离开家中至今未归的事实;3、被告及婚生男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男孩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调查郭xx笔录1份。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5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6日生育儿子郭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2005年10月份,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被告在家中生活;后被告到广州找到原告,二人同在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二人经常生气,并发生厮打。2008年5月份,被告离开广州回到其娘家生活,后与原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二人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TCL”牌25 T彩色电视机、饮水机、VCD机各1台,四组合衣柜、三组合条几柜、木制沙发各1套,席梦思床1张,玻璃茶几1个,被子10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太空被1条,木箱1个。上述财产除太空被1条被告带走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婚后二人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二人分居已二年有余,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郭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应为x.75元(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按25%计算,即4807元×25%×13年=x.75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9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原、被告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负有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

二、婚生男孩郭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苗某某支付抚养费9800元,被告苗某某享有探望权,待郭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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