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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原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村委会要求被告原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寒莉,被告原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荣文,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02年,原告村被规划入原阳县新城区范围内,原告村X村规划区内,位于农行大道西侧、南干道北侧东西长78米(含30米路),南北宽57米(含20米路),总面积4446平方米的土地,在该土地上筹建一座餐饮服务中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开发利用该宗土地的协议。第三人于2004年8月递交了规划用地申请书,2005年4月26日,原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颁发了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5年9月22日,召开了原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形成了《原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土管委(2005)X号会议纪要》,对(2005)—17至(2005)—X号宗地审核处置进行了专题研究并作出决定。其中《会议纪要》第七条对本案诉争的(2005)—X号宗地的决定是:“会议决定将位于农行大道西侧,南干道北侧,东西长78米(含30米路)。南北宽57米(含20米路),总面积4446平方米,折合6.669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价格协议方式出让给杨某村委会用作餐饮服务中心建设,对征用该宗地所需的土地、安置、青苗及其他补偿不再给杨某村委会进行补偿。”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向原阳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请求限期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l、2004年10月8日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杨某乙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

2、2004年8月18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同意申报的“2004年8月18日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规划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2005年4月26日原阳县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4、2005年4月26日原阳县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经申请,2005年4月26日,原阳县城建局为杨某乙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组:5、2005年9月23日原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土管委(2005)X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2005年9月23日原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将争议地以出让方式给杨某村委会作为建设用地。

第三组:6、2005年9月26日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杨某乙要求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组:7、2009年5月14日杨某餐饮服务中心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反映。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持文件要求被告办理用地手续,被告未予办理。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查阅原阳国土资源局地籍资料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位于葛埠口乡X村东南,农行大道西侧,南干道北侧,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注明土地用途为集体耕地。按照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虽然原土管委(2005)X号会议纪要,对该宗地有处置的意向;但在县政府办理出让手续前,需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目前,该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原阳县政府无权为杨某村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8日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诉地块属于耕地。

第三人杨某乙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杨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诉讼涉及土地为集体耕地,虽然原土管委(2005)X号会议纪要,对该宗地有处置的意向;但在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之前,原阳县政府无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利用现状图与土地利用现状不符,有原阳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03—2020)用地布局规划图,在新规划图中,争议地已转为建设用地,该图现由被告保管。第三人杨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同原告,并说明杨某村已被规划入原阳县新城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称异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且该规划图并非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依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位于原阳县X乡X村东南,农行大道西侧,南干道北侧,东西长78米(含30米路),南北宽57米(含20米路),总面积4446平方米。2002年,杨某村被规划入原阳县新城区范围内,原告拟利用该土地筹建一座餐饮服务中心,并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开发利用该宗土地的协议。2005年9月22日,《原阳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土管委(2005)X号会议纪要》第七条对本案诉争的(2005)—X号宗地的决定是:“会议决定将位于农行大道西侧,南干道北侧,东西长78米(含30米路)。南北宽57米(含20米路),总面积4446平方米,折合6.669亩土地,以每亩3万元价格协议方式出让给杨某村委会用作餐饮服务中心建设,对征用该宗地所需的土地、安置、青苗及其他补偿不再给杨某村委会进行补偿。”原告向原阳县政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办理也未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应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是否符合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既未颁发土地证,也未做出书面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阳县人民政府对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请求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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