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王俊杰,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阴历8月21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长子丁xx,现年6岁,女儿丁xx,现年2岁。开始我们感情很好,后买了一辆挖掘机做生意,不到半年时间,被告竟不顾我和孩子生活的艰辛,背着我和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偶尔回家,也不顾我怀有几个月的身孕,对我拳打脚踢,我委屈求全,等待他回心转意,在我这几年的苦苦等待中,他不但无悔改之心,反而更加无理,公然将另一女人带回家中,并擅自将女儿送养他人,致我俩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和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给我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俩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她不孝顺我父母,经常与我父母生气,有时还打骂我父母,她好吃懒做,不尽义务,还经常打牌,我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给父母看病,抚养孩子,在银行贷款、借款共有10万余元,我和其他女性没有不正当的关系,我同意和她离婚,两个孩子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一辆挖掘机2009年7、8月份卖了,卖六万多元钱,除给我父亲看病外、其他的还账了,现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要求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正月份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份按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丁xx,X年X月X日生女儿丁xx,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二、婚生长子丁xx由被告抚养、女儿丁xx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自愿给原告经济帮助x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后被告以经济困难,认为其经济帮助较高为由反悔。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双桶洗衣机一部、自行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共建过道一间、堂屋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告和其女儿暂无定居,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丁xx由被告抚养,女儿丁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
三、原告嫁妆洗衣机一部、自行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过道一间、堂屋两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刘绍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