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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与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李某与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李某与周某某的关系是买卖关系;羊肉属于种类物,王某某、李某租赁冷库用于收购羊肉,一直占有、控制着冷库里的羊肉。其对双方争议的储存于冷库里的羊肉享有所有权。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与王某某、李某之间系仓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争议的羊肉归周某某所有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周某某收购活羊后,委托王某某宰杀,并将羊肉存放于王某某租赁的冷库里,李某根据周某某当天收购羊肉支付的款项总额,给周某某出具收到条。当周某某需要提走羊肉时,向李某出示收到条,李某在收到条上注明“作废”表明该羊肉已出库。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系仓储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给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系羊肉的出入库凭证,而非双方的买卖结算凭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争议的储存于冷库里的羊肉归周某某所有正确。综上,王某某、李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邢孟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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