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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某、靳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让担任财务出纳的被告人靳某某在洛阳市交通银行关林支行以石某某、靳某某、吴××、朱××、王××、刘×、付××、刘××等八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并将洛阳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关林支行基本账户上的341.6万元转存到这八个个人账户上,每个账户上存入42.7万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到交通银行关林支行将其二人各自存折上的42.7万元分别办理新股随心打卡,用于打新股。2007年11月20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通过银行操作系统打新股,每人从中收益1001.37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07年12月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又到交行关林支行,将其余六张存折上的256.2万元平均存入到各自的随心打卡上,并于2007年12月4日再次进行打卡交易,从中赢利4140.79元用于日常支出。2008年1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通过转账,将挪用的341.6万元转入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基本账户上。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将打新股所得收益退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对其挪用公款并进行营利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

2、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石某某将单位公款存入8个人的账户上。石某某、靳某某让给其办二张打新股的太平洋借记卡,卡上的钱是二人单位基本账户上转存到个人账户上的公款。后二人又让其帮忙把其他六个人的存折上的存款分别打入石某某、靳某某的两张随心打卡上。在2008年1月9日,靳某某让其将卡上的钱转回到惠鑫公司的基本账户上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底,经手办理了将惠鑫公司账户上的341.6万元平均转存到石某某、靳某某等八人的个人账户上。2008年1月9日,将石某某、靳某某个人卡上的资金341.6万元转存到王××、杨×等11人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又转入到惠鑫公司的账上的事实;

4、书证:(1)、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证实该单位的法定代理人及账号;(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实2007年10月30日,惠鑫公司大账上的341.6万元以退房款的名义转入石某某、靳某某、朱××、王××、刘×、刘××、吴××、付××等八个人的存折账户;(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2007年11月1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将其活期账户上的钱转入新股随心打账户;(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账户账务历史查询,证实2007年12月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将其他六张活期账户上的钱转入其二人的新股随心打账户;(5)、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2008年12月12日、14日石某某、靳某某将其二人打新股卡上的钱分别转到靳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上;(6)、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2008年1月9日,靳某某账户上的公款,分别转入到杨×、张×等11人账户上,再转入惠鑫公司的账户上。

5、中油一建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石某某、靳某某简历情况、身份证明及中石某大学生公寓项目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均为在中油一建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6、中油一建关于惠鑫公司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惠鑫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均由中油一建派遣管理。

(二)、2008年3月初,中油一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付朝松(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路某品瀚景购买自用住房一套,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告人石某某借钱。在与付朝松商议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私自将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上的公款32万元,开据13万元和19万元二张现金支票交于付朝松,付朝松均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其中19万元付朝松于2008年4月23日归还,13万元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对其挪用公款32万元归他人使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惠鑫公司原始单据、交通银行现金支票、现金解款单等书证,证实2008年3月14日,付朝松从惠鑫公司拿走石某某给其开的一张19万元,一张13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中19万元于2008年4月23日还回,13万元于2008年6月17日还回。

(三)、2007年12月,中油一建财务处长杨立新(另案处理)购买惠鑫公司商铺时,找到被告人石某某让为其增大优惠面积。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自己主管惠鑫公司财务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靳某某从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以退房款名义转出公款x元,同日又以杨立新交门面房款名义,将该款转回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x元犯罪事实。

2、证人×××证实,其让石某某把房屋优惠面积增大,石某某为其优惠5.9万元的事实。

4、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进账单,证实靳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从交通银行惠鑫公司的账上转入个人账户上x元,又从个人账户上将这笔钱取走,以杨立新购买门面房款的名义交到惠鑫公司账户上。

二、贪污罪

2007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与洛阳惠鑫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吴立宏(另案处理)二人合谋后,由被告人石某某授权,吴立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从洛阳惠鑫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结算的利息中提出现金人民币12万元,石某某、靳某某、吴立宏每人分得4万元。后石某某怕被查出,于2008年4月28日由靳某某以购房款名义将三人所分得的共计12万元转入洛阳惠鑫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2、基本帐户结息单,证实惠鑫公司基本账户从网银转出x元,后于2008年4月28日,以房款名义将12万交入惠鑫公司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不构成贪污罪;有重大立功;量刑重。其辩护人辨称:上诉人石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不构成贪污罪;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某某、靳某某上诉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款12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石某某辩护人辨称上诉人石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某、靳某某均系国有公司中国石某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职职工,由中国石某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委派到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符合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有重大立功情节和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某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石某某犯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靳某某主动交代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原判决已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大立功。故上诉人靳某某、上诉人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上诉人石某某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石某某、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代理审判员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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