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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某、吉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约50岁。

被告吉某某,男,约50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吉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7日以前,二被告在我所开饭店吃饭计欠款1528元,后经被告吉某某之手归还200元,余款132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328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2、营业执照副本;3、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均为复印件。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开一饭店,二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饭费1528元,2001年10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手续,期间吉某某还款200元,余款1328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餐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3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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