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源市鑫桥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垣曲国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落西窑。
原审第三人黄某市龙发优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冶钢大厦二号楼X座。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济源市鑫桥炉业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山西省垣曲国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曲国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某市龙发优钢有限责任公司(龙发优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河南科隆医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向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GB\x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付款行为商行金城支行,出票人为科隆公司,金额为x元,收票人为飘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日,飘安公司2008年11月l9日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将票号为GB\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包装厂,但包装厂未在该汇票上签章;2008年8月9日,包装厂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l2日依法发布了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垣曲国泰公司以其持有GB\x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某,致使包装厂诉至法院。
鑫桥公司提供了票号为GB\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其背书和沾单,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显示背书人分别为:飘安公司、龙发优钢公司、中原特钢公司冶锻分公司、中原特钢公司、鑫桥公司、焦作市泰安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垣曲国泰公司。特钢公司证明其于2008年8月1日将GB\x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鑫桥公司。2009年3月l9目,泰安公司将鑫桥公司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泰安公司诉称其后手垣曲国泰公司以公示催告期间转让GB\x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为由将该汇票退济钢公司,济钢公司又将该汇票退给泰安公司,泰安公司要求将GB\x号银行承兑汇票返回给鑫桥公司,并要求鑫桥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560元及交通费24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了(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鑫桥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返回泰安公司货款x元,如鑫桥公司按期返回货款,泰安公司放弃利息;如到期不能返还,鑫桥公司自愿承担利息4980元。另查明,上述票据的背书均没有注明日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鑫桥公司虽然称其是GB\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诉讼中其无法出示GB\x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原件,济源市人民法院的(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载明鑫桥公司持有该汇票原件,故鑫桥公司也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权利应由包装厂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辉县市彩印包装厂享有GB\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计1200元由垣曲国泰公司承担。
鑫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包装厂享有该票据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装厂没有证据证明曾合法持有该票据,包装厂也未在票据上签章,包装厂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鑫桥公司应享有该票据权利。鑫桥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是在法院公示催告之前获得的票据,且有证据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鑫桥公司在票据上签章,且背书连续,因鑫桥公司在一审正在与他人的纠纷无法向法庭提供票据原件,现鑫桥公司已取回了原件,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GB\x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由鑫桥公司享有。
被上诉人包装厂答辩称:包装厂系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包装厂在一审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及飘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包装厂是该票据持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垣曲国泰公司申报了权利,鑫桥公司未申报权利且未出示票据原件,不具有持票人资格。鑫桥公司不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垣曲国泰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龙发优钢公司发表意见称:包装厂未在本案的汇票上签章,不是票据权利人,因此,包装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票据已背书转让,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鑫桥公司提供了本案GB\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包装厂称本案票号为GB\x号银行承兑汇票在其合法占有期间丢失,要求原审被告归还该汇票,并判决该汇票归包装厂所有。由此,本案应属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一审包装厂提供的证据,其于2008年4月从飘安公司获得该汇票,未在该汇票上签章,后该汇票丢失,包装厂于2008年8月9日向红旗区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红旗区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公示催告。因汇票本身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的特点,本案涉及的汇票已经多次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经一审查明,2008年8月1日鑫桥公司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作为货款鑫桥公司取得了该汇票,成为公示催告前背书的最后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鑫桥公司持有该汇票,从该汇票票面记载内容看,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鑫桥公司应是该汇票在公示催告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包装厂认为其是本案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鑫桥公司认为包装厂不应享有本案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包装厂享有本案票号为GB\x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辉县市彩印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辉县市彩印包装厂承担。为简便手续,济源市鑫桥炉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暂不予退还,由辉县市彩印包装厂直接支付给济源市鑫桥炉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