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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好为由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白长荣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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