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盛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乙。
法定代理人盛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
被告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盛某甲、盛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二原告的本诉及被告梁某某当庭提起的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吉x号奇瑞牌轿车,在沿老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制动不良、超速行驶,在没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南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盛某甲(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驾驶的无牌照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盛某甲及乘车人盛某乙受伤,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前郭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盛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盛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此起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某乙无责任。
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梁某某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盛某甲医疗费6355.15元、误工费714.59元(37.61元×19天)、出院后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x.65元(37.16元×365天)、护理费714.59元(37.61元×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复费3047元,合计人民币x.98元;赔偿原告盛某乙医疗费6899.94元、护理费714.59元(37.61元×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53元。不同意反诉原告梁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用的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盛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超过被告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乙在乘车时未戴头盔,对其治疗头部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实和责任认定上与法相悖,应予纠正;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损失比例,原告应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按此比例计算,被告已无给付义务,并且原告盛某甲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给付的再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另行告诉。综上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折算后的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吉x号奇瑞牌轿车,在沿老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X镇X路口时,超速行驶,在前有停车遮挡的情况下没有减速慢行(行驶车速为时速70公里),与南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盛某甲驾驶的无牌照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的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盛某甲及乘车人盛某乙受伤,二原告被送往前郭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梁某某在将原告送往医院后报警。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不良)、超速行驶,在没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某乙无责任。
二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入院,2008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盛某甲的伤情被前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诊断书记载“1、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1年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3、1年后取内固定物大约需要5000元手术费”。原告盛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55.15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和二级护理。原告盛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双侧枕部软组织挫伤,其出院诊断书记载“1、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1年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3、1年后取内固定物大约需要5000元手术费”。原告盛某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899.94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和二级护理。原告盛某甲的摩托车经前郭县车辆定损鉴定委员会核定损失为3047元。吉x号轿车由被告送往前郭县X镇广源名车维修中心自行修复,修复费用为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吉x号奇瑞牌轿车为李某某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双方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综合判断。本案被告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表现在:第一、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第二、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通过十字路口,在前有停车遮挡的情况下没有减速慢行,行驶车速为时速7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告盛某甲的违法行为表现在: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和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分析,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梁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停车瞭望,却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时车辆制动不良造成的,因此梁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该行为不是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其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惩戒违法行为,便于交通运输管理。原告盛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从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原告盛某甲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梁某某,盛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某乙在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关联不大,原告盛某乙无责任。被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盛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乙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
关于双方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355.1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14.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4.59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摩托车修复费30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主张的出院后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x.65元(37.16元×365天)计算错误,根据2007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民年误工费标准应为9441元。被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出院后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计算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盛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为尚未发生的估算费用,对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盛某甲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x.33元。原告盛某乙主张的医疗费6899.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4.59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人民币8564.5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二次手术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盛某乙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盛某甲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梁某某反诉请求的吉x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亦应按过错比例结合反诉原告的请求由梁某某与盛某甲分担。
关于赔偿主体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梁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盛某乙赔偿车辆修复费用的请求,因盛某乙无责任,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的70%,为人民币x.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盛某甲自负。
二、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564.53元的70%,为人民币5995.1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盛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车辆修复费用x元的30%,为人民币5451.6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梁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盛某甲、盛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盛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第一、二、三项相抵计算,被告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盛某甲、盛某乙人民币x.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7.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坤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刘丽梅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