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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李某甲与薛某某、陈某某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现年7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现年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河南梓Ef(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现年55岁汉族,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Ef(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

上诉人常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陈某某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李某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常某兰,被上诉人大李某委会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母亲李某勤家在农村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李某勤为户主承包该村土地3.8亩,2003年李某勤去世后,于2009年10月15日大李某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薛某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为依据,本案原告常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未与发包方大李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诉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上诉人常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认为被上诉人薛某某目前占有的承包责任田已按《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已经分别流转给了常某某和李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被上诉人薛某某、陈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李某庄村民委员会及李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承包地是被上诉人薛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由原鹿邑县X乡大李某民委员会发包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被上诉人薛某某承包所得的土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改变。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常某某、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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