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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3日晚,孙某某在山城区X街郑某某家盗走现金900元、10张5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未使用)及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

2、2010年7月29日晚23时,孙某某在山城区公安分局对面胡同冯某租房处入室盗窃,未盗走物品。

3、2010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孙某某在山城区公交公司家属院谢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4、2010年7月31日下午15时许,孙某某在山城区老市委家属院王某某家中盗窃,被发现后逃走,未盗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冯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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