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1976年9年4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12日及2010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送达被告赵某乙、魏某某、赵某甲。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甲申请贷款x元,并由耿小九、赵某乙、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7年10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利息截至2009年11月30日),直至清偿完毕;本案诉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赵某甲向信用社借款x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魏某某、赵某乙两被告为赵某甲提供了担保。3、出示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
三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甲申请贷款x元,并由耿小九、赵某乙、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该借款于2007年10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某乙、魏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乙、魏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66元,2009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赵某乙、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77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