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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沈丘县水利局、沈丘县交通局、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沈丘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丘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沈丘县水利局、沈丘县交通局、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乙、王体兵,被告沈丘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沈丘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告新安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有一女儿,名叫孙某某,现年13岁。生前系新安集镇第二初级中学六年级学生。2009年2月17日早晨孙某晴上学校早读,由于当时天不亮,在途经本村魏桥南魏桥大闸时,从桥上掉入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该闸及桥梁系沈丘县水利局修建和管理,由于该闸及桥梁修建时间较长,两边栏杆年久失修,无法保障路人及车辆的安全行走,近几年来人员从该桥梁上掉下水中的已有多次。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身为该大闸桥梁的管理者,在明知桥梁的两侧无护栏的情况下,不尽修理和管理义务,不设置任何安全标志,致使孙某某落入沟内溺水而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被告沈丘县水利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丘县水利局提出追加沈丘县交通局、新安集镇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沈丘县交通局、新安集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原告孙某甲在庭审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x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事发地该交通桥的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县城到北杨集的县X路段,该桥系国家出资所建,所有权归国家,该桥承担的是交通职能,属于县X路的交通桥梁,本次案件的发生是在通行过程中造成的,根据相关办法、公路法及其他制度的规定,该桥作为公路X路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归国家,管理权及养护权归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据此水利局对该桥梁不享有所有权,不承担管理维护义务,为此,水利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安集镇政府辩称:新安集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事发地属魏桥,公路属县X路,其管理主体是县级交通部门,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为县级交通部门,新安集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丘县交通局辩称:一、本案发生事故的水闸是由水利部门修建,应由水利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建水闸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河水的流量,水闸是一种水利设施。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水闸是一座四孔闸,水闸的上方醒目雕刻着:“水利是农业的命脉”的标语,该水闸是水利设施一目了然。这座水闸是由水利部门X年动工修建,1975年竣工。水闸修好后,管理养护一直由水利部门负责,水利部门雇用魏桥村村民黄某某负责这座水闸的提闸、落闸工作,何时提闸、何时落闸由水利部门指挥,水利部门每月发给黄某臣10元的工资。黄某臣岁数大了以后,由其儿子黄某某接替管理至今,近几年工资也有原来的10元调整为20元,一直由水利部门发放。二、途经水闸上方的Y001乡X路,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我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我局提交的沈丘县X镇X路分布图,以及《公路统计报表》能够证实:新安集镇境内共辖国道漯周界高速1条、省道S102线1条、乡道Y001、Y003线2条、村道C001、C002、C004、C006线4条,该镇境内没有县X路,途经事故水闸上方的Y001线公路属于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第3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途经水闸上方的Y001线乡X路应由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我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我局既不是发生事故水闸的修建单位,也不是Y001线乡道的管理养护单位,因此我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孙某甲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孙某某是原告的女儿,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二、1、魏桥行政村、新安集镇政府证明一份,2、新安集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于2009年2月17日早晨途经魏桥的大闸时落水身亡的事实。3、照片12张,证明原告之女落水死亡的事实及闸与桥接触部位防护栏因年久失修留有缺失洞口不能保障人员的正常安全通行。该桥及闸的管理者在危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作为管理者是失职的行为。

被告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5年8月25日在《中国水利报》刊登的案例。二、(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案的发生是在公路桥梁上,公路桥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是公路X组成部分,管理权和维护权属交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没有管理的权限和职责。2、不管桥是谁承建不能要求其承担维护职责,3、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桥存在瑕疵,是造成孙某某落水的主要原因,但与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4、根据民诉法的意见,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水利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发生事故的水闸是水利设施;二、对王某某、柳某、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发生事故的水闸是水利部门修建,多年来一直由水利部门雇人管理发放工资,2、孙某晴遇难后,学校拿了x元,保险公司拿了4000元;三、新安集镇X路分布图、公路统计报表各一份,证明新安集镇境内没有县道,发生事故的公路属于乡道(Y001),按规定应由新安集镇政府负责养护、管理。

被告新安集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例与本案相似,已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晨,原告孙某甲的13岁女儿孙某晴上学校早读,途经本村兀术沟上的魏桥水闸桥时,因当时天还未亮,闸桥年久失修桥栏缺失,不慎失足从桥闸之间的空洞掉入沟内,溺水死亡。

另查明,位于新安集镇X村兀术沟上的桥梁及水闸,系由国家投资,被告沈丘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新安集水利站负责组织修建,于1975一体修建完成,建成后一直由新安集水利站管理。新安集水利站雇用魏桥村村民黄某某负责水闸的提闸、落闸工作,每月发给黄某某10元工资,后由其儿子黄某某接替管理至今,近几年工资也由10元调整为20元。

还查明,新安集镇境内共辖国道漯周界高速公路X条、省道S102线1条、乡道Y001、Y003线2条、村道C001、C002、C004、C006线4条。该镇境内没有县X路,途经事故水闸桥上的Y001线公路属于乡道。

本院认为:魏桥行政村兀术沟上的桥梁及水闸虽系国家投资,但由被告沈丘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新安集水利站负责组织施工修建,建成后也一直由新安集水利站管理,故该桥闸的管理维护应由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负责。被告沈丘县水利局在该桥闸年久失修,护栏缺失的情况下,不及时修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孙某晴坠桥身亡,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乡X路应由乡政府负责建设与养护。途经魏桥水闸桥上的Y001乡X路,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而新安集镇政府在明知该桥护栏缺失有可能危及行人安全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修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之女孙某某,每天上学从该桥上经过,对桥的状况非常熟悉,而其疏忽大意以致过桥时坠桥落水身亡,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沈丘县交通局不是事发桥的所有单位,也不是乡道Y001线的管理单位,故沈丘县交通局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计算20年,计x元;(2)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x.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5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负担50%,即x.75元,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担30%,即x.25元,原告自负20%,即x.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孙某甲x.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孙某甲x.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负担1291元,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担695元,原告孙某甲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徐公峰

审判员李某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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