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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牛某丁、被告牛某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88岁,被告牛某乙系长子,被告牛某丙系原告已故二儿子之子,被告牛某丁系原告三子,现原告已年老多病,在赡养问题上家庭产生矛盾,经调解均未果,故诉请:1.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所欠生活费每人1000元,支付医疗费7793.97元;2.今后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按实际费用平均支付至命终;3.原告命终后安葬费每人支付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本记录一份。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吃住都在我家,要求法院公断。

被告牛某丙辩称:不同意均摊。

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牛某丁辩称:1.所欠生活费1000元,我不拖欠,医疗费7793.97元从来没听过我爸住院,也从来没人说过,如住院属实,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过,愿承担五分之一。2.对于每月100元生活费,如姊妹五人同意支付,我愿支付,医疗费五人平均支付至命终。3.我爸命终后,愿支付殡葬费的五分之一或三分之一。

被告牛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有三子二女,妻已亡故,二儿子已亡故,被告牛某丙为其二儿子之子。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因患结肠癌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x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07元,剩余花费7793.93元未报销。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其子牛某乙、牛某丁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孙子女对祖父母没有直接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孙牛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有二子二女,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每人应承担四分之一,故对其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牛某乙、牛某丁应各承担四分之一即1948.5元。对于原告的生活费,根据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牛某乙、牛某丁应各承担四分之一即847.1元/年。对于其安葬费,费用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乙、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牛某甲医疗费1948.5元,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牛某乙、牛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

二、被告牛某乙、牛某丁各支付原告牛某甲生活费847.1元/年,于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下一年的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牛某乙、牛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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