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的两个月内,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x多元。2009年4月7日双方在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不料结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多月,之后就开始离家外出。其间原告曾和被告电话联系过一次,被告说同意离婚,并愿意退还原告部分彩礼,但之后此事却一直未得到解决。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开始离家外出。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杳无音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长时间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并最终破裂。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也使法庭无法通过调解争取使双方恢复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求被告退还x元彩礼,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等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