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曾用名武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武某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的宅基地是1978年划定的,持有国家颁发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证,但上房位置由于当时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建房。被告家的宅基地大约是1994年划定的,比原告家的晚划定16年,但被告家于1997年或1998年就将与我家上房相邻的地方建起了房屋。当时被告的父亲陈某在世,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后墙与我相邻的部分为伙墙,也就是说被告现建上房后墙占用我家宅基半墙的位置即0.12米宽(实际占用了0.14米)。后被告的父亲陈某去世,但知情人还有。2009年2月,原告家现有住房年久失修,不宜居住,决定翻建新房。在原告家正常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公然撕毁口头约定,无理阻挡原告正常施工。经村、镇两级机构调解,因二被告均拒绝配合,致使村、镇的调解工作无法开展。2009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正在自己的合法宅基地内建房,二被告竟然带领十几个年轻人强行阻拦原告施工,强行扒墙,行为极其恶劣。为避免冲突升级,原告保持克制,没有使事态进一步恶化。但由此致使原告的建房工程被迫停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0.14米,并排除干扰,不得再无理阻挡原告正常施工,赔偿无理扒墙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误工等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家的宅基地是1980年划定的,不是1994年划定的。原告说的当年和我父亲协商伙墙一事,现在我父亲已去世,无从考究。原告说的村、镇调解一事,当时就不让我说话,我就没去调解。另外,我没有扒原告的房子。
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现有的宅基地原是其父亲武某乙的老宅基地(现仍由其父亲武某乙居住),1994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武某乙、武某甲父子将该宅基地以原告武某甲的曾用名武X为户名换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证号为伊水吉集建(94)字第X号,宅基座北朝南,证载面积251.2平方米,南北长23.5米,东西宽为南端10.62米,北端10.75米。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夫妻现居住的宅基地,证载户名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已去世),办理时间也是1994年5月,证号为伊水吉集建(94)字第X号,宅基座西朝东,证载面积290.35平方米,南北宽10.45米,东西长为南端26.55米,北端27.7米,从其宅基证附图上可见该宅基西南角呈一缺角状。在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前,被告的上房已建起。2009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上房,其中和被告相邻的3.24米东墙,原告是在挨着被告的后(西)墙外边自己又垒起0.12米宽的墙体。但二被告此时带人强行阻拦原告施工,被告宋某某还将原告已建起的部分墙体拆毁。原告为避免冲突升级,未和被告发生进一步冲突,被迫停止了建房。之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0.14米宅基地,排除干扰,不得无理阻挡原告正常施工,赔偿无理扒墙所致原告的工料等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现建房屋北端东西宽为10.70米(从西墙中至东墙中,比宅基证载10.75米少了0.05米)。被告现建房屋南端东西长为26.55米(从东临街墙外皮至上房西墙外皮,与宅基证载26.55米相符)。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部分的南北长度为3.24米。
本院认为:公民在国家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住宅,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存在以下情形:若以被告的西墙外皮为界,则原告的实占宽度仅有10.58米,比宅基证载宽度10.75米少0.17米。若以被告的西墙墙中为界,则原告的实占宽度只有10.70米,比宅基证载宽度10.75米少0.05米,同时被告的实占长度则为26.43米,比宅基证载长度26.55米少0.12米,两家共少0.17米。由此可见,原、被告两家的宅基证在相邻的南北3.24米长度内,存在0.17米宽的两证重叠现象。重叠位置是从被告的西墙外皮向墙里(东)丈量0.17米。按照法律规定,该两证重叠的土地(长3.24米,宽0.17米)的使用权究竟归谁,应由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确权予以确定。人民法院无法直接确定。但对于重叠区域之外,目前权属明确的部分,其土地使用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现建的与被告相邻的墙体,是在被告的西墙外,即双方重叠区域之外,属在原告的宅基证范围内,目前权属明确。被告阻挡原告在此施工,显系无理。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无理阻挡原告正常施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无理扒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计算依据,对其损失情况本院无法确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有权在被告现建房屋的西墙西属自己宅基使用证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岳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