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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翟会青,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认为证据不足,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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