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到任某某租住的房内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任某某右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王XX、贾XX、冯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张某某与任某某通话的录音光盘、短信内容照片、现场照片、任某某手机通话清单、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清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