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8日两人自由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居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关系未得到实质性改善。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徐××,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平均分配。双方现住单位的集资房系原告交款5000元,被告交款2800元,同时用自己17年工龄款折抵所购。
原告提供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厅柜一张;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这份证明上所列的财产是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购置,但当时被告与前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为了不涉及以上财产被分割才给原告出具这份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产权证号:x),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09年1月1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存款x元的情况;3、(2003)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再婚,第一次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仅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现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及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并给予了合理的解释,且与原告对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无异议的情形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两人自由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经勘验,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套、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21寸康佳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真皮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步步高DVD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餐桌一张。原、被告经协商房子一套按x元定价。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徐××(X年X月X日出生),因原告已无生育能力,且徐××年龄尚小,过去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判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鉴于被告系再婚,还需支付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徐××的抚养费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每月250元,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由被告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应合理分割,对双方共同财产目前现住房屋一套按双方出资情况及方便双方以后的生活考虑,原告与被告对房屋价值按6∶4的比例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离婚后双方不宜在一起居住,故双方现居住房屋应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价款补偿,因女儿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生活稳定,房子归原告所有为妥,又因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房产价值达成x元的一致意见,房子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按被告对房屋价值享有的40%的分割比例支付被告相对应价款x元;对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中x元存款,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存款存在,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承认占有此款,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此款在对方手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款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徐某支付部分抚养费(每月250元,每年年底集中支付一次,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三、夫妻共同所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归原告尹某所有,原告尹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房价款x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21寸康佳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双桶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热水器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以上财产归原告尹某所有;挂式空调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三组合真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张、电视柜一个、步步高DVD一台以上财产归被告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赵运寿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