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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剩余诉讼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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