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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北原律师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玉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程某娜,于X年X月X日生,共同财产归有三间土平房、带斗的四轮车一台、新大洲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债权4000元。有债务。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1800元的抚养费,从2009年7月份开始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

四、原告分得的旱田5亩地(一等地18垅)归原告耕种。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包玉泉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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