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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乌兰图嘎信用社主任。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在我社贷款x元,约定在2008年4月20日还款,在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两份,1、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

被告董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庭审查明,被告董某某因生产缺少资金于2007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确立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以上两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可被告不讲信誉,缺乏诚实信用理念,在借款逾期后一直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清偿原告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执行终结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执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臣

人民陪审员高志清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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