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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李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保字第1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38岁,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孙某某,女,38岁,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田某某,男,51岁,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王某甲,女,53岁,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46岁,汉族,系吉x号车主。

申请人李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吉x号奥迪轿车予以扣押,车籍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李某某、李某明的房屋做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乙所有的吉x号奥迪轿车予以扣押,车籍予以冻结。扣押、冻结期间车辆由王某乙负责管理,可以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扣押、冻结时间为一年,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如需出卖该车,须经法院许可,并将出卖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贾文军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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