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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包晶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275号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包晶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逾期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晶诉称,2006年5月9日我与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于某洋,2岁。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自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告包晶与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于某洋,2岁,现随被告生活。经邻居证实包晶与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仗。被告自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仗,被告自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晶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于某洋由被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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