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30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和2003年元月19日两次共计欠原告水泥款7400元,并出具了收条和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2002年12月14日卖给被告2吨水泥款500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2吨。2003年元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欠款7900元,2004年8月5日被告经李某辉手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69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3年元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欠款7900元,仅给付原告1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现金6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