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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许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二初字第61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系奉化市尚田求精祥印刷机械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5年7月27日,许某在范某处购买210型不干胶机械一台,当时付款3万元,余款5.8万元应于同年11月1日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支付货款5.8万元。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原告范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005年7月27日范某与许某签订的《购机合同书》以及许某出具给范某的欠条,用以证明在订合同之日范某按合同约定出售给许某210型不干胶机械一台,价款为8.8万,首付货款3万元,余款5.8万元应于同年11月1日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该机械的所有权仍归范某所有,以及许某至今尚欠货款5.8万元之事实。许某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范某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诺负法律责任,本院对范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某应依约向范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范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向原告范某支付货款5。8万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3050元(其中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和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明善

审判员叶志伟

审判员林文姬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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