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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从本村村民曹XX手中以175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格证及发票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睢县X镇居民李x年4月13日晚上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3528元。该车已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杞刑初字第434-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4月份,被告人朱某乙从本村村民曹某民手中以175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格证及发票的黑色“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睢县X镇居民陈志梅家2009年4月13日晚上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4508元。该车已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杞刑初字第434-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本村村民曹XX手中以154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格证及发票的黑色“豪进”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开封县X乡居民欧x年5月23日晚上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3420元。该车已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杞刑初字第434-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丙从本村村民曹XX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格证及发票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睢县X乡居民郭x年5月17日晚上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2698元。该车已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杞刑初字第434-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朱某丁从本村村民曹XX手中以155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格证及发票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开封县X乡居民宋x年12月13日晚上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3818元。该车已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丁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杞刑初字第434-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戊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4月份,被告人朱某戊从本村村民曹XX手中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格证及发票的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系河南省通许县X乡居民吴x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的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2430元。该车已经杞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戊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照片、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戊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购买无手续车辆,应视为其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某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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