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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李某甲,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在河南骏驰公司购买白色凯美瑞轿车一部,并办理了一切相关运行手续,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号为豫x。2009年12月24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太康县X路西段新一中对面后回家,后发现该车不翼而飞,原告立即向警方报案,经警方调查得知该车被被告开走,经有关部门及其他人员进行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赔偿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超期另算至返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具有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该车目前在被告手里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的款,自愿以车抵债,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偿付。被告多次找原告追要欠款,原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把车交给了被告,原告陈述在新一中对面被告将车开走的也不是事实,按常识原告应锁好车门,现被告持有钥匙,显然不是被告强行开走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按每天15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宋某某将其购买的豫x号凯美瑞轿车一辆停放在太康县X路西段新一中对面回家,等回家回来后发现该车不在,立即以车辆被盗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2009年12月28日,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调查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承认于本月24日13时左右将该车自己开走并保管控制着。2010年2月1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于2010年7月份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豫x是原告的车,购车款同被告李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乙至今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宋某某。2010年9月22日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轿车在扣押期间的月平均折旧率及同类车市场月租包租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月平均折旧率为0.56%,月包租费为4200元。

以上事实有不予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车辆租赁合同、证明、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系原告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认定该车辆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自己私自将该车辆开走,并不准备返还给原告车辆,该陈述足以证明该车辆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是原告自愿将车辆交于被告抵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将车辆私自开走控制后,该车辆仍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开走至今不返还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车辆无论使用或出租都有预期的收益,当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该预期收益是无法实现的,这种无法实现即可能是原告无法出租车辆而获取租金或可能是为维持有车的生活状态而租车支付租金,无论何种方式,原告的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应以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每月包租费4200元,从被告私自开走车辆之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原告要求的每天150元标准过高,对超过每月4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折旧费应包含在收益中,不再赔付。被告辩称该车辆不属营运车辆、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及原告自愿以车抵债的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将豫x号凯美瑞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宋某某。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x元(按每月4200元,从2009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24日,延期扣押期间损失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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