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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松原市建材市场X号做建材生意,被告沈某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价值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同意给付。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沈某于2009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左某某货款x元,剩余x元在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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