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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2006年至2007年期间,是长垣县物价局小车司机。自2006年元月开始,先后83次从李某某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共计款x元未付,以上欠款董某某均写有欠条。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董某某至今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董某某之间买卖烟酒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某某从李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董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董某某称是为物价局的工作需要,受领导指派赊的烟酒,此款应由物价局偿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长垣县物价局的小车司机,因单位招待等事务需要,受领导指派到被上诉人处赊取的烟酒全部用于物价局的工作,而且每张欠条上都写有物价局字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此笔欠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加长垣县物价局为被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董某某并非物价局的正式员工,物价局在我店里买东西打欠条都会注明用途,而董某某打的条没有注明事由,且时间间隔的很短。董某某称欠条上物价局的字样是董某某自己签上的,并未得到单位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董某某给张巧玲出具的欠条是对上述关系的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董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均系其个人所签,并未加盖长垣县物价局的公章,且长垣县物价局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该欠款应由董某某偿付。董某某上诉称其在李某某处赊购的烟酒是因单位招待等事务需要,受领导指派并且全部用于物价局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董某某以应由长垣县物价局偿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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