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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黄某乙与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55年,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农民。

上诉人邵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系农村领工,于2009年领工为邵某某建房,闫某某在黄某乙手下干活,于2009年9月5日下午在施工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后被鉴定为二级伤残。闫某某摔伤后在住院期间邵某某、黄某乙与闫某某之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邵某某、黄某乙赔偿闫某某一万元赔偿款,此事就此两清。现闫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黄某乙给予闫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并由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带工为邵某某建房,疏于安全防范,对于闫某某从高处跌落摔伤应负相应责任。闫某某自身安全意识不高,对其从高处跌落摔伤应负一定的责任。邵某某建房选择无建筑格的建筑队施工,对施工队领工所负责任应负相应连带责任,邵某某、黄某乙与闫某某之子所签协议并非与闫某某本人所签,对闫某某并不具约束力,闫某某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款x元;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黄某乙所负x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建房是邵某某父亲建的,而不是邵某某建房,原审判决认为黄某乙带工为邵某某建房是错误的。对于农村农民建自住房是否需要有资质的,我国法律也没有法律规定。在邵某某通过他人找黄某乙建房屋后,给黄某乙明确说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都由黄某乙承担。闫某某所受到的损伤,应由黄某乙完全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闫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的原因是邵某某在支壳子板过程中把闫某某碰落的,一切责任应由邵某某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乙针对邵某某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干活是邵某某找黄某乙的,当时没有说出事了由黄某乙承担。

邵某某针对黄某乙的上诉答辩意见为:闫某某当天喝了酒,作为工头的黄某乙忽视安全隐患,催促闫某某上房干活,致使闫某某跌落摔伤。邵某某见黄某乙干活人少,帮帮忙,根本不存在将闫某某碰落之事。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闫某某是干活的,不清楚邵某某与黄某乙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咋掉下去的,醒来时壳子板砸在身上。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房子是给谁建的;2、闫某某受到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邵某某答辩意见中已认可系其建房,只负责工钱,因此邵某某关于是其父亲建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某乙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闫某某跌落摔伤,黄某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作为发包方,选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与黄某乙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闫某某是二级伤残,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数额远远超过x元,一审中闫某某只要求赔偿x元,闫某某不再分担赔偿责任。黄某乙上诉称闫某某从高处跌落摔伤的原因是邵某某在支壳子板过程中把闫某某碰落的,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邵某某负担300元,黄某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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