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三枚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债权某务关系。2001年1、2月份开始,原告领着我和温占斌去陕西合伙做打井生意,我交给原告5万元作为合伙的股金,有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为凭。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合伙经营往来,不是债权某务关系,且合伙期间并没有对利益分配和合伙清算,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及温占斌合伙在陕西做打井生意。2001年2月5日,被告交给原告人民币x元作为合伙的股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02年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为扩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投入股金x元,被告应无现金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x元用于入股。同年,为购买生产用套洗筒设备,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具载明:“今欠292#套洗筒,应欠权某某7000元。”2002年,被告另外给原告出具3000元欠据一枚。未载明欠款用途。对上述三枚欠据,双方均承认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双方认可在合伙经营中没有任何分红和利益分配。原告也没有将被告投入的x元入股款退还给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一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三枚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三笔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x元收据一枚证实自己的抗辩,该收据的数额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间债权某务关系不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