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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5年7月12日,双方在钟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夫妻关系问题发生吵闹,恶语伤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3月起,夫妻分开生活,互不往来。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2009年2月,我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仍然分开生活,互不往来。现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田×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5年7月12日,双方在钟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夫妻关系问题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3月起,夫妻分开生活,互不往来。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仍然分开生活,互不往来。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钟多镇玉柱社区证明、户口登记册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婚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仍然分开生活,互不往来,说明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毅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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