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付某某,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苑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上诉人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苑某乙,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戚高林,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川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苑某甲、苑某乙系亲戚关系。1993年,苑某甲通过第三人苑某乙向孙某借款x元,1993年-1995年,苑某甲均清偿了利息,抽回了原欠条。1995年7月28日,苑某甲在清偿完毕前期利息后,由苑某乙执笔出具借款条1份,写明“苑某村X组苑某甲借到周口市孙某现金x元,利息每月每元2分,借期3个月,到期本息归还。借款人苑某甲,担保人苑某乙,担保单位苑某村委会。”苑某甲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因第三人苑某乙时任苑某村委会文书,该村公章由其保管,在借款条担保人、担保单位上加盖有苑某乙私章和苑某村委会公章。借款到期后,苑某甲未还。经催要,苑某甲于2000年9月、2001年9月、2991年10月还款3500元(本金)。2003年5月经人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苑某甲由第三人苑某村委会担保向孙某借款x元,已还3500元尚欠本金6500元及利息,有苑某甲出具的借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检鉴定及第三人苑某乙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苑某甲借款逾期不予清偿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苑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孙某主体不合适,因孙某持有苑某甲出具的借款条,该款是通过第三人苑某乙借给苑某甲的,苑某乙证实借款条上的孙某就是本案的孙某,故孙某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苑某甲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苑某甲最后一次还款是2001年10月,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还款距起诉立案时间不足二年,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苑某甲辩称没有借孙某款,借款条上没有苑某甲的签字、指印,印章也不是苑某甲所使用的,该辩解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相矛盾,且借款条形成于苑某甲在李埠口乡人民政府两次领取补助的区间内,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该笔款已发生八年,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且孙某借款时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借款条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苑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某借款6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自1995年7月28日分阶段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60元,孙某负担50元,苑某甲负担1210元。
上诉人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苑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该“借款条”所有笔迹全出自苑某乙之手,没有苑某甲的笔迹和指印,只有刻有苑某甲之名的印章。因其他原因让苑某乙使用过印章,不存在借款事实。苑某甲也不认识孙某。2、苑某甲从未见过“还款清单”,“还款清单”写上的是苑某振、孙某荣,不能相互印证。3、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从2000年9月-2001年10月苑某甲共还款3500元,与事实不符,苑某甲没有借款,也没有还款。1995年以来,从未有人向苑某甲索要欠款,直到2003年孙某起诉时才知道有所谓的“借款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现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1、该借款条上虽然没有苑某甲的签名,但是加盖的有苑某甲的印章,该枚印章与苑某甲在李埠口乡民政所两次领取补助时加盖的印章相同,而且借款的时间正是苑某甲在李埠口乡民政所两次领取补助的时间区间内。2、孙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孙某持有苑某甲出具的借款条,该款是通过第三人苑某乙借给苑某甲的,而苑某乙又能证实借款条上的孙某就是本案的原告孙某。3、本案借款的时间是1995年7月2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苑某甲最后一次还款是2001年10月,苑某甲的还款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苑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苑某乙执笔向孙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该条载明:苑某村X组苑某甲借到周口市孙某现金x元,利息每月每元2分,借期3个月,到期本利归还。借款人苑某甲、担保人苑某乙、担保单位商水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川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该借款条上有借款人苑某甲、担保人苑某乙、苑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苑某乙与苑某甲就该借款发生争议。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7月28日由苑某乙向孙某出具的借款条上盖有借款人苑某甲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为苑某甲所使用的印章,能够证实孙某与苑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持该借款条请求苑某甲偿还债务应予支持。2003年苑某乙与苑某甲就该借条发生争议,证实孙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苑某甲称其没有借孙某款及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某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