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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73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9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等人预谋后,在禹州市城区“马踏飞燕”转盘附近采用“甩轮”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司某强现金2000元。

2、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乔某某、李某甲伙同张璐璐、王某明、黄某海(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禹州市X乡X路口加油站附近采用“甩轮”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裴某实现金7500元余元。

3、2009年8月6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吴某等人经预谋后,在禹州市城区八里岗附近采用“甩轮”的方式,敲诈一货车车主石西伟现金2000元。

4、2008年元宵节前后,被告人孟某某、李某乙等人以在禹州市X路西口附近的小马超市购买的鹌鹑蛋吃坏肚子为由,敲诈该超市老板马红普现金2500元。

5、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人以郭华伟和刘利营的挖掘机挖其村耕地里的土为由敲诈郭华伟、刘利营现金3000元。

6、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邵超朋(在逃)等人以“甩轮”的方式敲诈三轮车司某马二朝现金3000元。

7、2008年5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以“甩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一货车司某畅克勤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裴某等八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造交通事故手段要挟并勒索敲诈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某敲诈他人财物巨大;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敲诈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党某某、李某甲、吴某、乔某某、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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