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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张某与上海天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某于2009年8月15日以前将15吨木炭运往青岛黄某港,货到付款,运费由张某负担。又经协商,货到日期可延至2009年8月X号。张某又与新乡市卫滨区新龙货运信息部联系,经信息部介绍,张某与第三人郭某某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由郭某某运输该批木炭,运价3150元,货到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7日早郭某某装货后又到辉县配货物起程,当车辆行至204国道大珠收费站附近时,木炭自燃,起火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点39分,消防部门灭火完毕时间为3时零4分,货物约被烧4、5吨。车被山东省胶南市X路管理局扣押,因污染公路罚款200元,于2009年8月18日14时放行,该日15时30分许到达指定的港口,轮船开拨,误时3个小时。郭某某经与张某联系,张某让郭某某将货物拉回原阳,郭某某需配货返回,将车停在308国道X号丹山货运市场。2009年8月21日7时50分货物再次发生自燃,木炭损失1100箱,郭某某将木炭存放在青岛市万通信物流公司,每天存放费60元,因火造成郭某某篷布、补网、塑料膜及交纳罚款直接损失2934元。郭某某出资购买的东风牌半挂车,主车车牌号豫x,挂车车牌号豫x,挂靠在河南省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双方签有服务协议,约定中原物流公司对此车不经营、不收益,由车主对外营运。每月车主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郭某某之间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郭某某在运输中木炭起火,张某要求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及郭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某某辩称木炭是自燃,应由张某承担责任。郭某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负谨慎的保全义务。张某的木炭为易燃品,妥善保管并不必然引起火灾,本案木炭自燃,郭某某未能提供起火原因的有效证据,不能排除其保管运输不当的原因,依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郭某某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张某的木炭销售合同的价格,郭某某应赔偿张某木炭损失款x元。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与郭某某属车辆服务管理关系,虽不存在营运上的法律关系,但属于管理机关负管理不当的责任,应适当赔偿5000元。郭某某反诉要求张某承担因木炭起火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不能归责于张某,其要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木炭款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原告木炭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驳回第三人郭某某要求原告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681元,反诉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郭某某承担。如果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上诉称:一、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公司每月收取郭某某180元的服务费,但并不是车辆运营的管理费。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是郭某某和张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造成木炭损失的原因是木炭自燃,郭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消防队、公路局出具的文书均可以证明,郭某某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中郭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8144元,张某对有关损失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于郭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张某不是本案诉争木炭的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一、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既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运输车辆是登记在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的名下,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其应当知道郭某某运输的木炭系易燃品需特殊运输,但其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令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正确。二、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作为木炭运输的承运人,其应当知道木炭具有一定的可燃性,应当对易燃品特殊包装运输并及时检查,但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第一次失火后仍不采取措施导致第二次失火,并对剩余货物未及时处置,导致损失扩大,因此,郭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运输协议上已显示托运方是张某,因此郭某某称张某不是木炭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张某和郭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张某将价值x元的木炭交与郭某某运输。2009年8月17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木炭发生自燃,导致部分货物受损,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是在郭某某正常运输过程中由于木炭自燃引发事故的,因此对该次事故引起的损失郭某某不应当予以赔偿,应由托运人张某自行承担。但该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和保管义务,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火灾再次发生,其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火灾的二次发生,对第二次失火郭某某存在过错,由此扩大的损失郭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次发生火灾后,对于剩下的木炭,郭某某应当交予提货人或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货物进行提存,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剩余货物,由此导致的损失郭某某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第二次发生火灾导致1100箱木炭受损,损失额为x元,剩余货物为364箱,损失应为6843.2元(x元÷1100箱=18.8元/箱×364=6843.2元);故郭某某应当赔偿张某的数额为x.2元(x元+6843.2元=x.2元)。对于郭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该损失均是在郭某某未尽到承运人合理注意和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产生的,对此损失张某不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虽然郭某某所使用的车辆是挂靠在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名下,但2009年8月16日运输合同的主体是郭某某和张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郭某某和张某,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至于郭某某使用车辆不应当影响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让中原物流新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郭某某要求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木炭损失x.2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1元,由郭某某负担530元,张某负担15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一审案件邮寄费88元无法律依据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郭某某负担600元,张某负担210元。各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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