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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前民执字第529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前郭县人。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1998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996年9月至2000年9月止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300元,合计x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乙于2000年已将抚养费x元,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6)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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