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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减振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下称减振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减振器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减振器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减振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歧,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减振器公司招工,我找到该公司车间主任李某某要求到该公司工作。李某某口头通知我于2009年10月10日上午到减振器公司,并给我安排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约下午四点左右,我的左眼被车间飞溅物致伤,经治疗并鉴定,该伤构成伤残七级。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3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

2、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

3、医疗费票据14张,计x.07元。

4、证人全xx、闫xx、李xx、叶xx出具的证词及淅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10月10日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左眼受伤致残。

5、原告丈夫张xx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赔偿5000元了事。

6、鉴定费票据,计600元。

7、交通费票据10张,计300元。

8、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及淅川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

9、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伤残为七级。

10、原告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杨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石秀兰(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减振器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招录的职工,其擅自进厂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擅自安排她上班,此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此外,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员工培训资料汇编,证明新员工进厂必须经过人事部审核并经过岗前培训,原告违反该规定。

2、2009年10月3日至10月11日该公司在淅川县广播电视编辑部播发的招工广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下午进入车间的行为属于私自进入,她的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X年X月X日生产例会签到表,证明李某某事发当天下午在厂开会而没在车间。

2、证人全二x、梁xx、杨xx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的事发经过及厂规。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粮农,无业。2009年10月她从电视上得知被告减振器公司招工,便想到该公司工作,就联系其亲戚,即在该公司任车间主任的被告李某某,向其提出工作要求。李某某口头通知原告于2009年10月10上午进厂观看。2009年10月10日上午李某某带领原告进入该公司自己所在的车间,观看了工作流程及强度,并告诉原告如果认为工作可以就准备相关报名材料。于上午11点钟左右原告出厂区。下午原告向该公司门卫称系该厂工作人员自行进入车间,约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左眼突然被车间的飞溅物击伤。被告李某某及车间的其他人员急忙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2009/10/10--2009/11/3,2009/12/23--2010/1/5),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张xx(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及其家人因往返于淅川--南阳之间而支付交通费300元。2010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眼外伤残致左眼视物不见属于伤残七级。原被告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诸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0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7元。

另查明:母亲石秀兰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xx。被告减振器公司在电视上播放的招工广告留下的联系方式是该公司人事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电话。按照该公司规定,通常招工程序为欲参工人员先到人事部报名、体检、岗前培训、合格后进入车间工作。

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无权私自招工。该公司对厂员工发放厂牌,进入厂区员工应向门卫出示厂牌。

本院认为:杨某某应聘工作当按照公司的招工要求报名。车间是生产重地,机械加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没经过培训及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进入车间的危险性,因此她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减振器公司制定厂规,设有门卫,并对厂内的工作人员发放厂牌,其门卫及其他工作人员没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厂规,使杨某某进入车间发生损害,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然违反厂规,上午私自带领外人进入车间,使原告下午进厂有可能性,但他与被告减振器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外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减振器公司的过错,二者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对等责任,即被告减振器公司承担原告杨某某损失的5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47元。

2、误工费。原告2009年10月10日受伤,2010年5月11日被鉴定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其误工损失为4806.95元/年÷365天×210天=2765.64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由其丈夫张xx护理,护理费为x.65元/年÷365天×35天=1378.1元。

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增强营养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

6、交通费。原告及其家人为治疗奔波于淅川--南阳之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的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金以x元为宜。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杨xx,抚养费为3388.47元/年×9年×40%÷2=6099.24元。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属于原告的现抚养对象。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合计x.05元,被告减振器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某x.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合计x.0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淅川县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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