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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卿,男,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7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地址:漯河市X路中段。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6时20分许,王建设驾驶入户为郾城县X镇坡李某李某乙的豫L—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路鸿畅镇X路桥东侧下车问路时,豫L—x号车向后溜车,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人原告杨某某相撞,后该车又撞到路边王坤峰的院墙上,造成两车及王坤峰的院墙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坤峰无责任。现原告杨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因被告李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事故事实属实,但我不应承担护理费,另外精神损失费3万元过高,我愿意承担3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当事人;二、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及保险合同替肇事车辆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的情况、伤残等级及为九级、鉴定费用700元;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此前该事故经法院处理过,并证明案件事实及各种情况;三、郏县X镇市X村合作医疗服务站出具的医疗费证明2张,一张是2750元,一张是870.5元,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四、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交通费支出情况;五、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39页,以证明原告伤情严重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五,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在商业险中与车主按比例承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且该鉴定书程序合法,评定适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均认为,该两张医疗费证明因不是正规医院出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疗费证明与原告在定残之前的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系同一医疗部门出具,该花费应系合理医疗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均认为,对交通费中来回住院、转院,鉴定所支出的合理部分可以承担,过高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且与来回住院、转院、鉴定等情节相符合,应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7日6时20分许,王建设驾驶入户为郾城县X镇坡李某李某乙的豫L—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路鸿畅镇X路桥东侧下车问路时,豫L—x号车向后溜车,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人杨某某相撞,后该车又撞到路边王坤峰的院墙上,造成两车及王坤峰的院墙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坤峰无责任。据查,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和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若投保人在事故中占全部责任,保险人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上诉,并在履行期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08年12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08]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是:杨某某因车祸被致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在住处附近的郏县X镇市X村合作医疗服务站花去医疗费3620.5元,为治疗并对伤残进行评定花去交通费183元。另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30元/年。

经开庭审理,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定残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后已支出的医疗费为3620.5元、交通费为183元;误工费应从2008年9月23日(即第一次诉讼误工损失截止之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即定残日前一天)止,按每天50元,合计4600元(50×92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以10元/天计算,合计920元(10元×92天);因原告杨某某现已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其现年63周岁的情节,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30元×(20—3)年×20%],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方陈述其家庭成员中并无被抚养人,故原告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原告杨某某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应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元。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加上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少于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该项下的损失。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620.5元(医疗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在该项下的损失已多于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无支付义务。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额为x元,下余损失4320.5元,被告李某乙应全部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杨某某3456.4元[4320.5元×(1—20%)],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864.1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某某3456.4元,共计x.4元;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杨某某8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4.1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李某乙承担988元,被告李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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