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水泥厂国营综合商店。
代表人于某某,负责人。
被执行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前郭县水泥厂国营综合商店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债务纠纷执行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13日作出了(1993)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前郭县水泥厂国营综合商店于199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水泥款8088.55元。诉讼费1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3500元。余款及诉讼费申请人放弃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3)前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沈耽